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請人 胡維達 相對人菲樂思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1年
7月25日進行調解。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業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調解,固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工資等爭議並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