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蔡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蔡秀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杜蔡秀雲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13元),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73號被告杜蔡秀雲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蔡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菜攤,徒手竊取 林妍秀 管領、陳列販賣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13元),並將之置放於紅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付帳即欲走出收銀台,嗣為林妍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蔡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實將高麗菜置入塑膠袋內並攜出店外,且告訴人確有詢問是否有購買高麗菜、有無結帳、有無用袋子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辯稱:僅係忘了付帳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因當時下雨,伊打算先外出將腳踏車停好,再進入店內付帳云云,其供詞反覆,已難輕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發現被告未結帳即將高麗菜攜出店外,追出時即見被告將所有物品放入其隨身之環保袋裡並放在腳踏車前之菜籃中,伊問被告是否就高麗菜結帳,被告表示高麗菜已跟橘子一起結帳,伊再向被告表示伊店內未賣橘子,且若有結帳,店員會在袋子上貼上藍色膠帶,被告始表示忘了結帳,並未說是先去牽腳踏車待會再結帳;另店內僅
5、6名客人在選購,有2組客人在結帳,人不算多等語。此外,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