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紀明
詹永富謝銀益林東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紀明、詹永富、謝銀益、林東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紀明、詹永富、謝銀益、林東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五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見偵卷第22頁】:
一、麻將牌1副(共144顆);
二、牌尺4支;
三、骰子3顆;
四、風牌1顆;
五、賭資新臺幣7,6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被告詹紀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永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銀益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東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紀明、詹永富、謝銀益及林東義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14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德湖養魚場之休息室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為底,50元為1台,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共
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顆及賭資7,6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詹紀明、詹永富、謝銀益及林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黃豐吉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麻將1付(共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顆及賭資7,65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麻將1付(共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顆及賭資7,6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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