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王志森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匙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1個等物,被告蘇玉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玉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蘇玉萍業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07號房內死亡,現解剖鑑定死因中等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8、42、44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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