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文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文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102年
8月22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22日」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之顯現,並對都市整體市容產生影響,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李錦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北水1之6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文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建物之陽台外推封閉,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8月22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處係違章建築,並於101年11月26日拆除完畢在案。詎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復於10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重行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經民眾向主管機關舉報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2年8月22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相關勘查資料、102年
9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相關勘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因違反規定遭強制拆除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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