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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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二)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熊 黃素珍 代理人 簡文玉 被告 李淑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可稽。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自訴人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自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李淑華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係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營業員,平日負責替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下單及成交交割等業務,七十九年八月間自訴人至慶豐公司開戶從事股票投資,因被告擔任營業員須製造業績,遂極力拉攏自訴人,並主動表示願將其弟妹 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 設於慶豐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借與自訴人使用,自訴人為節稅乃表示同意,同時以自己及 熊惠君熊錦宏張麗萍 等連同被告提供之帳戶共七戶買賣股票,買進賣出股票所支出及收入之款項均經由自訴人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慶豐公司辦事處(下稱:合庫)自訴人(帳號:Z000000000000)、熊惠君(帳號:Z000000000000)及李淑鴻(帳號Z000000000000)等帳戶提領及存入,被告並表示願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要自訴人將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其保管,以便隨時提領或存入,買賣情形一定隨時報告,絕不會使自訴人賠錢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所言將前開三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處理一切買賣及交割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所有股票共計卅五張(北企二張、中票三張、華隆二十張、中銀十張)自股票集中保管帳戶領出,持以對外質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挪為己用,致自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股票遭質權人強行賣出,自訴人尚須額外負擔質借利息,損害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廿五元。㈡自訴人以李淑鴻、李國基等人名義買入之股票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均有發放八十年度現金股利,其中李淑鴻名下之中銀股利二二、一七二元、李國珍名下之中銀股利三一、六O一元及春元股利一、四八一元,李國基名下中銀股利一、八四一元,均係被告代為領取,惟均未存入自訴人帳戶或交付自訴人,擅將股利共五七、O九五元侵吞入己。自訴人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猶編織藉口,侈言此等款項經扣除先前重複給付部分,僅餘八、一六七元云云,其侵占事實甚明。㈢被告另經常趁機挪用自訴人帳戶金錢,有者事後補回,有者則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或股利隱匿占為己用,迨自訴人發現時再以各種藉口謊稱金錢去向。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被告更向自訴人聲稱伊缺錢,故將自訴人以李淑鴻名義開立之存款帳戶擅提領七四八、七九七元。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書立之字據內載「李淑鴻之銀行帳戶餘額至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止有一、三四五、八六八元」,事實上經自訴人核算八十一年八月份自訴人以李淑鴻名義賣出股票所得款項,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已達一、四七四、七九二元,果如被告所言帳戶僅餘一、三四五、八六八元,則差額一二八、九二四元是否為被告納入私囊,誠屬可疑。㈣另經自訴人不斷追查,起訴後陸續發現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六月止,被告擅自提領自訴人帳戶款項計一九、四三一、七八三元,另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止,擅自提領八、三四九、O八七元,合計二
七、七八O、八七O元,均去向不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利用買賣股票之機會,先後盜領自訴人存款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三、然查李淑華原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之業務員,平日負責替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下單及成交交割等業務,並因此結識慶豐公司之客戶 熊黃素珍 ,且自八十年五月間起受理熊黃素珍下單買賣股票之業務。李淑華明知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禁止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禁止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並禁止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以上規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另經修正,但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未予變動)。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熊黃素珍因進出股市往來頻繁,交易金額龐大,帳戶內資金或有不足,且受融資金額之交易限制,其所使用自己名義、兒女熊惠君、熊錦宏及其友人張麗萍(詳理由欄第三、四段所述)名義之帳戶不敷使用,遂將上情告知李淑華。詎李淑華為增加業績收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連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六月十日,由李淑華提供其兄、妹李淑鴻、李國珍、李國基設於慶豐公司之股票買賣第一六五一〡一、0四七三〡0、五八五二〡四號帳戶,出借與熊黃素珍使用,違反前開主管機關發布規則第八款禁止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㈡李淑華出借上開人頭帳戶後,於交易期間內,為便利隨時提領及存入現金、股票,乃多次為熊黃素珍代為保管熊黃素珍及所出借人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違反上開主管機關發布規則第十一款禁止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規定。㈢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熊黃素珍利用李國基名義以現股及融資方式買進各類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因熊黃素珍各帳戶存款合計僅餘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不足應支付之交割金額,李淑華遂媒介熊黃素珍持股票向不知名之金主質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辦裡交割。嗣股票行情下跌,旋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透過金主所指定之 何慶榮 帳戶認賠賣出股票,因而損失利息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李淑華又違反規定為熊黃素珍代墊現金支付,而與之有借貸款項之往來。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李淑華將熊黃素珍以李淑鴻名義購買之國泰人壽股票之現金股利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存入李淑鴻帳戶後,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同一金額現金交付熊黃素珍而重覆給付,經李淑華發現後,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領取李國珍帳戶中銀股利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春元鋼鐵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李國基帳戶中銀股利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機會,在扣除逾付之國泰人壽股利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後,直接交付現金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予熊黃素珍,而有現金之往來(重覆給付,即為其代墊部分)。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熊黃素珍以其本人及李淑鴻、李國基名義共買進宏碁電腦股票八十張,因存款不足,仍由李淑華從中媒介向不知名之金主借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李淑華並為之代墊利息四千六百四十七元,而有媒介及現金借貸之往來,違反上開規則第九款禁止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之規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李淑華與熊黃素珍因對往來帳目內現金及股票數額有所爭執,熊黃素珍不滿李淑華所提帳目內容,認其帳戶內現金款項及股票係遭李淑華侵占(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財證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始查獲上情。案經熊黃素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李淑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罪證明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被告李淑華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任慶豐公司證券營業員,在前開時地將其弟妹李國基等人在該公司設立之證券交易帳號、相關銀行活存帳戶,供自訴人應用,自訴人連同本人、子女熊惠君等及友人張麗萍等四帳戶,計七個交易帳戶,提供授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為被告處理方便,自訴人亦將其個人及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被告代為辦理存提交割事宜,被告乃違反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均與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受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0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資為稽對。本院審理中,自訴人對被告所陳報上列人頭帳戶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等三人之股票交易帳號依序為一六五一—一、0四七三—0、五八五二—四號,亦直認無誤(見本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復與該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相符,且自訴人復稱:「七個帳戶之存摺印鑑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操作,概括由他處理,伊只講買何公司股票,款項由何帳戶支出,何帳戶入帳,都由被告處理。」、「存摺印鑑都放被告處理調用,違反證券交易法已有認定,才有本案侵占我的錢,他在七個帳戶內提款借給別人或轉到他戶頭內,甚將所保管之印章存摺交別人去領。」、「我告他違反證券交易法,判拘役五十天,這與本案也有關聯」等語(見本審卷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其又供明有授由被告代其調借款項周轉,無一定之限度或入何帳戶內(以上見本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領取自訴人之股票、存款而侵占,或為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乃因被告非法提供人頭,並保管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存摺,利用機會為之,在客觀上,有方法結果之密切關係,則本件與該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之上述違反禁止規定,觸犯證券交易法,既經論罪科刑確定如上。兩案之被告同一,該確定判決案件雖起訴在後,然在本案未審結之前已判決確定,其效力自亦及於本案,依首揭說明,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告合法。原審不察,未就本案程序要件審究,而遽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法改判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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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874 號判決(87.03.12)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55 號判決(90.10.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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