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周榮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台北榮星郵局
第11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受讓原屬安泰商業銀行
債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詎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招領逾期」,且經本院依職機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查明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此有該分局100年11月30日函附卷可證,則相對人尚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因
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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