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曾明通
訴訟代理人  曾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委任原告代理農保給
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依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中途解除委任契約,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當原告致力於
為被告辦理各項農保給付事項,安排被告就診,被告卻不願
配合,導致無法結案,嗣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高雄
地方法院訴請給付違約金,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同意委由原告
繼續辦理申請農保給付,然被告事後又後悔,不願配合,爰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簽系爭委任契約書,但伊只有國小教育程
度,視力也不好(約0.1上下),對於契約內容未加詳看,
也未必了解內容,而原告業務 姜怡年 當時並未告知契約內容
,導致被告誤簽委任契約書。原告說要帶伊到醫院看門診,
門診好了就要去辦申領農保給付,但伊去問的結果說這樣不
行,所以就不要再給原告辦了,並於100年2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嗣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同年3
月25日在該院100年度雄小調字第18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
理中經協調,原告承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會因申請農保給付
致伊遭退保而影響伊之農保權益,被告則同意委由原告繼續
辦理,但因保證書內容模糊且未載明若遭退保原告應負之責
任,而且伊現在視力經過治療已經回復到0.3,伊怕如果申
請農保給付,將會喪失每月領助6,000元老農年金權利,故
伊要求修改保證書內容並須經法院公證,但原告一直不願意
修改及公證,因保證書事宜談不攏,所以伊就不願再繼續辦
理。又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見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246號卷第5頁)為證,被告就
該委任契約書係其親簽並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並不了解契
約內容,原告亦未告知,導致被告誤簽委任契約書云云,惟
關於兩造簽約過程,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簽約代表人姜怡年(
已改名為 姜美春 )到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拜訪表明來
意後,我就依我的專業拿出視力表量被告的眼睛,量完之後
我告訴被告他符合農保的條例,可以聲請農保補助,…我告
訴被告說我們是公司,委託公司申請就是要寫委託書,在辦
理的過程,我有告訴被告說在陪治療的過程中我們不收任何
費用,但如果經核准後,公司要收三成的費用,又有告訴被
告說如果簽了約又反悔不要辦了,是違約需負擔2萬元違約
金,如果你有認同就在合約上簽名,被告就簽名了」等語(
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並非完全未受過正式教育之人,參
以被告自承簽約當時原告曾約定帶其至長庚醫院治療,被告
既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簽
委任契約書係為委任原告代理申請農保給付而簽訂,被告辯
稱係誤簽一情並無可採,兩造於100年1月6日所訂委任契
約書應已有效成立。
四、兩造雖於100年1月6日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另辯稱已於
同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委任契約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並不否認,是兩造間於100年1月6
日成立之委任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惟兩造嗣於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雄小調字第180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審
理中,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出具保證書後由原告繼
續代為辦理農保給付之申請,原告因此而撤回該案之訴訟,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原成立之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應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委任原告繼續代為辦理農保給付之申請,係
再成立一委任契約,該再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並有沿用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默示合意。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協議同意委任原告繼續辦理後又
後悔,不願配合,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
被告則以因伊要求修改保證書內容且須經法院公證,但原告
一直不願意修改及公證,所以不願再配合辦理申請農保給付
,及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平等原則,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
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
任契約書所示,原告已將受任人「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即
原告及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打印製在該契約書上,僅留委
任人被告填寫姓名及簽章之欄位,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
約。被告陳稱其因原告不願依其要求修改保證書及公證而不
願再配合辦理申請農保給付,足認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再成立
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甲方(委任人)如終止或解除乙方委任,則需賠償乙方
違約賠償金2萬元整,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另應償還
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係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任意終止權,立法意旨即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
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
本即得隨時終止。同法第549條第2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
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然依該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只要委任人終
止委任契約,即認構成違約,且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
之事由,一律課予委任人給付違約金義務,使委任人慮於應
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明顯以課予違約金
之賠償責任,限制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且加重民法第54
9條第2項之責任要件,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
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約
定條款無效。
㈡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款固約定:「甲方(委任人
)消極不為第2條規定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或私行撤回
理賠申請或私行和解,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均視同前款違
約規定處理」,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已替被告處理何事務,由
原告所述(本院卷11至12頁)可知原告僅一次曾與被告約定
於(100年)1月21日陪同被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後即未
再提供任何勞務,且被告陳稱該日原告並未帶其至醫院看診
,而原告並未否認,原告既於與被告再訂立委任契約後未提
供任何勞務,自難認被告有消極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
合之情事。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依民法所定債務
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該約定條款並未
區分委任人不為委任事務必要事宜之配合是否有可歸責於委
任人之事由,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一律視同違約,片面加
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對被告顯失
公平,亦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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