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更字第1號
被移送人 張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潮秩字第17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建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0年4月5日晚上9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同案之另一被移送人 尤志嘉 所交付
類似真槍之鐵製手槍玩具槍1支、彈匣(原內含鐵
珠12顆,經警測試損耗7顆)1個、夾鏈袋(內含
鐵珠25顆)1個,於上開時地參加屏東縣枋寮鄉東
海村北玄宮廟會,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被移送人所犯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同案之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經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⑷搜索扣押筆錄、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10
張。
⑸扣案之鐵製手槍1支、彈匣1個(原內含鐵珠12顆,經警
測試損耗7顆,餘5顆),及夾鏈袋1個(內含鐵珠25顆
)。
三、被移送人張建傑於警詢時否認前情,並辯稱其不知另一被移
送人尤志嘉交付予其之包包內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云云;又
於抗告狀中陳稱其係惟恐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把玩玩具槍時
誤傷其母,乃將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手中之玩具槍搶下云云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於100年4月5日晚上9時許,
接獲其母之來電,趕至現場後,見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手持
玩具槍,怕誤傷其母乃將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手中之玩具槍
搶下後置於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身上的包包內,尤志嘉又將
包包交付予其,約經5至10分後,為警查獲等語。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謂「攜帶」,係指於日常住居生活
以外之場所,帶在身上、置放於自己身邊,或其他隨時可自
由即時支配的處所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張建傑既坦承上情,
則其明知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身上的包包內置有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於尤志嘉又將包包交付予其後仍持有約5至10分後
為警查獲,其持有置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包包之行為,即
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攜帶」,且就其所陳述之事實亦無何正
當理由攜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扣案之鐵製手槍1支、彈匣1個(內含鐵珠5顆),及夾鏈
袋1個(內含鐵珠25顆),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為同案之另一被移送人尤志嘉所有,業經原裁定宣
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天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