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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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4,411元,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19元,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合契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之竹光國中第一期教室新建工程之外牆塗料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及給付條件:⑴全部工程契約總價詳附件,實做實算(外加含5%加值型營業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35元。第5條款辦法約定:原告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附憑證,每月底25日前送請款單,次月10日領款。原告於96年6、7月間完工,施作工程依被告與其業主新竹市政府完成驗收計價之數量達8,963㎡,其中計價7683.44㎡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間送交請款單,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付款,惟被告僅於96年12月20日支付其中2,415,000元(含稅),尚欠1,094,411元。又依上述被告與其業主完成驗收計價之施工總數為8,963㎡,扣除已計價請款之7,683.44㎡,被告尚應再給付工程款556,608元,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97年5月提出請款,被告應於97年6月10日付款,合計被告尚應給付1,651,019元(實則原告實地堪查計算後,原告共施作67項工程,施工數量為9230.75㎡)。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19元及其中1,094,411元自97年1月11日起;其中556,608元自97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原告完成之工程有何瑕疵,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完工之工程需委外試驗,係被告與其業主間方有委外試驗之約定,因原告使用之塗料係自外國進口,送驗之檢驗單位未依正確試驗程序,故無法做出試驗結果,嗣經濟部標準驗局、台灣區塗料同業公會指導正確之試驗方法後,檢驗單位已可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是合格,原告完成之工程並無瑕疵。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及契約計價、付款方式等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施工數量有爭執,辯稱:原告所列67項工程之施工數量,其中第42項有重複計算、第67項未依約施作,另原告雖於96年6、7月間完工,但被告於96年5月間會同業主抽驗,將原告完成之工作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就「木棉紋理造型塗料」、「奈米自潔保護塗料」、「混凝土保護透氣防水膠」3項外牆塗料,僅「奈米自潔保護塗料」、「混凝土保護透氣防水膠」2項合於標準,「木棉紋理造型塗料」不符合規範標準,故試驗單位僅出具「奈米自潔保護塗料」、「混凝土保護透氣防水膠」2項之試驗報告,而無「木棉紋理造型塗料」之試驗報告,致被告於96年7月間向業主新竹市政府申請估驗款時,遭新竹市政府保留工程款21,211,470元,至96年10月間再度送驗,同年11月間3項塗料均達規範標準,試驗單位才出具試驗報告,被告於97年1月16日始領得保留工程款,因原告之工程瑕疵致被告遲延領取上述工程款約5個月,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441,906元,被告以此損害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3月13日簽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新竹市竹光
國中第一期教室新建工程外牆塗料工程。約定工程計價方式為依設計圖圖說實做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35元。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6、7月間完工,被告已支付部分承攬報酬2,415,000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項目的數量如原告97年6月11日準備書㈡
狀所示計67項,其中1~64項工程,除第42項外,施作數量合計7765.05㎡、第65項工程施作數量為138㎡、第66項工程施作數量為259㎡。
㈣第42項工程數量兩造同意以(0.14m+0.05m+0.23m+0.2m)為周長計算。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在於原告完工之工程是否有工程瑕疵?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工程瑕疵受有損害441,906元,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茲分敘如后: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之真正,即系爭工作有被告所指瑕疵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作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96年7
月31日九六彰營建字第210號函、96年8月9日九六彰營建字第219號函、96年11月15日九六彰營建字第303號函、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60106227號函、96年10月1日府工土字第0960101621號函、96年10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60106227號函及試驗報告2份為證,惟查:前揭被告及新竹市政府函文主旨均僅以未提出完整試驗報告或試驗報告非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共同取樣送檢驗之試驗報告,要求再提出完整、符合約定之試驗報告,並未說明工程有何瑕疵存在,至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其96年7月20日之報告內容亦無表示試驗結果何項塗料不合格,96年11月9日之試驗報告則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則被告以第一次試驗報告未包含「木棉紋理造型塗料」之試驗結果,即代表該項工程檢驗不合格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提出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97年5月2日竹竹中字第0970001093號函所指之外牆顏色褪色,則係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已完成驗收後,有關保固期間應行修繕之事項,亦與被告所稱之瑕疵有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之工程有瑕疵,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即難採納。
㈢本件原告完工之工程共計76項,其中第1~64項工程,除第
42項外,施作數量合計7765.05㎡、第65項工程施作數量為138㎡、第66項工程施作數量為259㎡,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兩造有爭執之第42項、第67項工程,其中第42項工程數量,原告原以周長1.92m×總長241.69m=464.04㎡計算,嗣兩造均同意第42項工程以(0.14m+0.05m+0.23m+0.2m)為周長計算工程數量(見本院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以周長0.62m×總長241.69m=242.31㎡,另原告捨棄請求第67項工程款(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總計本件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為8404.36㎡。按每平方公尺單價435元計算,原告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為3,655,897元(未含稅,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計5%營業稅後為3,838,6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423,6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23,692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部分,未能證明證明真正,不足採納。則原告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692元,及其中1,094,411元自97年1月11日起;其中329,281元自97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