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1月30日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致電乙○○,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人員,因乙○○之前有東森購物會計做帳有問題,要求乙○○自行向轉帳銀行作取消動作,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有某犯罪集團男性成員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陳先生」打電話予乙○○,以要求乙○○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作訊息測試為由,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到臺北市○○路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致匯款新臺幣29986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伊於97年2月23日在美麗華影城工作時遺失,當時伊將該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而包包放在員工休息室的桌上,包包裡面還有衣服,但包包、衣服沒有掉,只是存摺、提款卡掉了,因該帳戶已經沒有錢了,所以伊沒有去理會,是直到華南銀行通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去報警,又上開提款卡設有密碼,但是伊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也沒有告知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3月10日華內字第0970044號覆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攜帶外出,甚將之隨手放置,並情願冒或經他人撿拾其存摺及提款卡而為不當使用之風險,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報案或是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實以遽信。再者,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2月24日所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華南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年逾19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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