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8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93年4月27日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9月1日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自稱「珊妮」與乙○○在網路交友,並相約在捷運站龍山寺見面,而佯稱其需確認乙○○之身分與職業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內之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匯款2916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6年9月1日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在網路奇摩聊天室自稱「咪咪」,向 謝育全 佯稱其願意與謝育全進行援交,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謝育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去電後即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11時5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匯款24000元、11000元,即2筆共35
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謝育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6年9月1日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在網路聊天室自稱「 詩婷 」,向丙○○佯稱其願意與丙○○進行援交,並留下電話相約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科學工業博物館見面,惟屆時「詩婷」未出現,乃來電指示丙○○至自動提款機用提款卡確認身分,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9月2日上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其指示轉帳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謝育全、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動化設備存款機存款證明紀錄1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丙○○、謝育全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其餘被害人乙○○、謝育全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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