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百貨附近,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並將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先以報紙包裹置入黑色提袋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則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藏放。97年5月初某日,甲○○持前開裝有改造手槍
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的黑色提袋,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處與友人 何震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聚餐,餐畢,何震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其位在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甲○○匆忙間將上開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遺忘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甲○○嗣後即電話聯絡何震威,要求何震威暫時保管,不知情之何震威乃將甲○○上開黑色提袋先放在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待甲○○取回。迄至97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甲○○因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且為另案通緝犯,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搜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經甲○○供出上情,警方始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同路2段交界處之何震威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裝於上開黑色提袋內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何震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業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7頁),且核證人何震威於警詢、偵查作證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其於偵查所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查獲相片5幀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霰彈2顆、子彈共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霰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均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
4顆均試射後,其中2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75675號槍彈鑑定書、該局97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5678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雖主張本件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本件係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搜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後,經其供出尚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且經其聯絡不知情的友人何震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界處,始為警查獲上情(參本院卷第59頁),而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係依一罪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之罪,既已先被發覺,則其事後報繳其他槍、彈之行為,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得之子彈共4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4顆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尚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爰審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