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均足認定。次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已知悉此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7月24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本件拋棄繼承,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首揭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