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卷裁判費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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