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繳納數百萬元裁判費,爰請求本院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6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事件係聲請人賀姿華以自己一人為原告,以 陳猛 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陳猛分配合夥財產之訴訟事件,該院駁回賀姿華之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未因該事件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何溢繳而應退還之情形。其聲請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同時聲請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該2法院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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