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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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林廷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廷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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