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智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鄒智帆先於不詳時地收受他人玩具紙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號碼:BS171672ZD),之後,明知該1,000元紙鈔係屬玩具紙鈔,且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給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搭乘 陳弘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處,以上開所有玩具紙鈔作為付款,要求陳弘揚先行找零900元,因而致陳弘揚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乃先找零900元交予鄒智帆收受,共計詐得現金900元及車資100元之利益,之後,鄒智帆始交付上開玩具紙鈔予陳弘揚收受,惟陳弘揚接獲該張玩具紙鈔立即發覺該紙質異常且黏貼粗糙,旋知受騙並便抓住鄒智帆之手不讓其離去,然鄒智帆見狀仍掙脫離去。嗣陳弘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智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智帆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之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認罪,我希望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9年6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全部認罪,新台幣九百元已經花完了。我要跟他和解但他不跟我和解,那時候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我有說要還他錢而且補貼他的營業損失,但是他不接受,我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改過,請法院從輕量刑,我不要聽宣判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弘揚於108年11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08年12月25日偵詢時之證述、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21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弘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1月16日驗傷診斷書(陳弘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證物:偽鈔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查)記錄卡正反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7489號函及附件(扣案千元紙鈔正反面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千元玩具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傷害部分)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6
581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0頁、第55至56頁、第89至91頁、第130-1頁、第137至138頁】,並有扣案之玩具鈔1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7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復觀上開扣案之玩具鈔1張之外觀粗糙、紙質很厚,立即可以分辨非真鈔,且被告確持上開玩具紙鈔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要求告訴人找900元就好,告訴人乃一手交給被告900元,被告一手交給告訴人上開玩具紙鈔,且告訴人收受上開玩具紙鈔之時,被告如何急於脫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使用玩具紙鈔前,主觀上應知悉係玩具紙鈔一情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100元,並要求告訴人先行找零900元,之後,被告旋交付上開千元玩具紙鈔,因而致告訴人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乃先找零900元交予被告收受,之後,被告始交付上開玩具紙鈔予告訴人收受,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以不同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復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900元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100元車資利益(即服務部分),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玆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勞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900元及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100元,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指訴:我只是要申張正義,交給法院判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6581號卷第127頁、第130頁】,併參酌被告另案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中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且被告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持玩具紙鈔騙人得利得財,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該司機們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騙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詐騙,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騙人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以真誠心自願改過從善,遵法度守遵法度,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參、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900元之犯罪所得,及不法獲取
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犯罪所得利益1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因此,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仟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上開主文所示各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諭知宣告多數沒收之,應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