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九揚香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如廷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阮如廷,並據阮如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列舉之服務項目並未包含代收九揚香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詎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起至107年3月15日止要求原告指派至被告之管理主任 陳榮文 代被告收取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並未告知原告,被告每月受有原告提供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服務之利益,卻未給原告相應之服務費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務付出即每月少收新臺幣(下同)24,289元服務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止按每月24,28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50,11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正式成立後至陳榮文業務侵占事件東窗事發之多年以來,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一直都是繳納現金由社區管理主任收取並開立收據,自99年開始由陳榮文負責代收,原告派遣之管理主任本來就負有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等各項費用之職務,長年如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包含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服務項目。原告派遣之管理主任陳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在系爭社區內收取多位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後,接續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共計1,789,799元,於
10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89,79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公訴人及陳榮文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榮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陳榮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抗辯被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佔6成及4成,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4成,判命陳榮文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89,479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原告並無財產供執行,全未受償,而於109年4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鴻議、陳榮文、被告前主任委員 林文彬 及財務委員 童清文 ,曾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一致證述陳榮文擔任系爭社區管理主任的主要工作,就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與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銀行等情,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有包括代收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服務項目,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包括代收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服務項目,顯與實情不符,被告要求陳榮文提供代收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服務,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為觀察,原告派遣之管理主任陳榮文提供代收管理費、清潔費之服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反而受有1,789,799元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難准許。退步言之,本件所涉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之勞務,實際上直接來自陳榮文所提供,而非原告,原告也未因陳榮文提供代收服務之勞務額外給付勞務報酬予陳榮文而受有損害,陳榮文若欠缺契約依據,自願為被告提供代收管理費及清潔費之勞務服務即被告所受利益,其利益歸屬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稱受有相當於勞務付出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長期簽訂系爭契約,依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訂、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二)陳榮文任職於原告,自99年5月間起,由原告指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管理主任,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陸續侵占被告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原告與陳榮文應連帶給付被告889,479元及自108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已確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契約列舉之服務項目未包含代收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固據提出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主張為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提交被告之服務報價單及原告提交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2張106年10月14日服務報價單之真實性,以前詞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包含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服務項目,並辯稱原告主張提出予被告之上開2張報價單中1張服務費用報價金額為每月168,000元,環境清潔之清潔員、保全管理之駐衛保全人員、行政管理之管理主任項目單價分別為30,476元、44,444元、62,859元,另1張服務費用報價為每月180,500元,環境清潔之清潔員、保全管理之駐衛保全人員、行政管理之管理主任項目單價分別為26,667元、35,556元、38,570元,然被告於106年9月份至107年4月份期間之物業服務廠商都是原告,實際每月服務費用均未改變而維持原樣即每月175,000元,細項分別為保全管理費用每月109,000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40,000元、環境清潔費用每月26,000元,與原告提出之2張報價單都不相同,合理推論被告在106年10月14日或相近期間未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甚可懷疑該2張報價單係原告與其僱用人陳榮文在被告不知情而擅行製作,否則為何之前與之後兩造間系爭契約金額都未變化而維持原本的每月175,000元。又原告提出之2張報價單,對於保全管理之駐衛保全人員項目之備註,均僅載明具行政電腦能力,未如原告主張提交其他社區之服務報價單有記載代收管理費及其業務,並非原告所稱一份是有包含提供代收管理費等服務之報價單,另一份是未包含提供代收管理費等服務之報價單等語,且提出附有原告統一發票之106年9月23日請款簽呈單現金支出傳票及附有原告統一發票之系爭社區107年4月份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爭執。查原告提出主張於106年10月14日提出予被告之2張服務報價單,均未記載是否包含代收管理費,且報價內容除各費用項目之單價、駐衛保全人數及報價金額不同外,其餘各費用項目備註欄、報價說明、上班休假等記載內容均相同,且與原告提出於106年11月間簽訂之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金額、被告所提出原告附有統一發票之106年9月23日請款簽呈單現金支出傳票及107年4月份請款明細所載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均不相同,尚難以上開2張106年10月14日服務報價單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未包含代收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為真實。又陳榮文就所涉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於107年4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詢問、於107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於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鴻議於107年4月
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陳榮文提出侵占告訴時,供明陳榮文受僱擔任系爭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銀行,每個月將收支作財務報表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完畢後再公告給各住戶知道等語,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文彬於107年4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亦證述社區管理主任主要的工作是收取各住戶的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完之後就要繳交到銀行等情,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所附筆錄可稽,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榮文自99年5月間起由原告指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管理主任起即長期代收系爭社區住戶交付管理費、清潔費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指派至被告擔任管理主住之陳榮文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止按每月24,28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50,1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