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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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南站排骨飯店內,趁在店內工作之 田怡紋 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田怡紋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並離去。嗣田怡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怡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正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田怡紋的皮夾,監視器會拍到我有拿,事實上那只是一個假動作,假裝去拿那個皮夾的動作,我是因為好奇才會這麼做云云。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其中鏡頭由
店內往店外拍攝之檔案顯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男子站在小吃店內樓梯下方處,右手持手機講行動電話,男子左後方有一張椅子,椅子上有一個黑色包包,男子於畫面時間17時54分許往左邊微下腰,左手伸進去放在椅子上的黑色包包內,手伸出來時,左手持一個白色長方狀物體,接著男子試圖將該白色物體塞入身上的衣物內;鏡頭由店外往店內拍攝之檔案顯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男子站在小吃店內樓梯下方處,影像中可辨識容貌與今日在庭之被告相符,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講電話,畫面時間0000000000時55分左右,被告從其左邊椅子上,用其左手拿起一個白色長方狀物體,該白色長方狀物體有一定厚度,從外型及厚度研判,應為皮夾,接著將該白色長方狀物體塞入身上的衣物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79頁),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於勘驗初始,即已先確認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男子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6頁),復由影像中可辨識該名男子之容貌與在庭之被告相符,並參諸被告始終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南站排骨飯店,可徵該名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男子確為被告,且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拿取他人之白色皮夾,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怡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南站排骨
飯的一位姐姐,所以我每天下班後都會過去幫忙,當天我將我的黑色包包放在店內樓梯下方的椅子上,包包的拉鍊沒有拉上,包包內有一個白色長方形皮夾,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男子從椅子上拿起、放在他身上的那個白色長方狀物體,皮夾內有我的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行照、我兒子的健保卡,以及現金至少3000元,我可以確定皮夾內至少有3000元,是因為當天我要還我老闆錢,我是長庚醫院的護士,之前我有請我老闆從日本幫我買東西回來,當天我老闆剛從日本回來要把東西拿給我,所以我領了3000多元要給我老闆,但是後來我老闆沒有收我的錢,所以那個錢就放在皮夾內,因此我確定至少有3000元,由於我不能確認究竟是3000多多少元,所以我同意以3000元認定為我所遭竊現金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影像相符,且所證遭竊物品與一般人會放置於皮夾內之物品相合,復能詳細證述何以能確認皮夾內置有3000元現金,並與常情事理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皮夾為告訴人田怡紋所有,且皮夾內置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無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影像不符
,且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侵占遺失物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3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而證人田怡紋復證稱:所有卡片或證件均已掛失、補辦(本院卷第82頁),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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