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嗣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嘉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件)。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入監,於10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嘉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
2月20日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原救國團辦公室內),適見其中一個窗戶沒關,立即以踰越該安全設備該窗戶攀爬進入上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辦公室內之 陳虹 如所有之隨身碟一顆、行動電源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活動款現金10萬元、毛巾一條(價值約10元);及 謝來庚 放置於辦公桌置物櫃內(有上鎖,鎖被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為其所有或掌管中之職章及單位官防各1顆、小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零用錢盒1個(內含約300元零錢)、放公務現金信封袋(內含1萬2,000元)及 高家翎 放置於辦公桌置物櫃內(有上鎖,鎖被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為其所有或掌管中之辦公室金庫鑰匙、愛心捐款箱鑰匙、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鑰匙、存摺2本、公務停車卡保證金的退費金約1萬500元、 同仁 繳交的款項2,350元、個人零用金5,150元及紫色外套1件;及 柯懿純 放置於抽屜內(有上鎖,鎖被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櫃子內,為其所有或掌管之現金1,420元及多串公務文件櫃的鑰匙。又黃嘉良為避免屋內監視器拍攝到其臉孔,乃以上開竊得之 陳虹如 所有之毛巾遮掩面貌,適陳虹如當日因加班過晚偶然留宿上址辦公室內房間,突然聽見房門聲響遂起身查看,黃嘉良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手以其自該辦公室內取得之透明塑膠製長尺(長度約21公分)朝陳虹如揮舞(因陳虹如未戴眼鏡而誤以為該物係小刀),繼而命其交出手機退回房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虹如行無義務之事,旋即逃逸無蹤。嗣陳虹如回到房間後立刻撥打110報案,經警方鑑識人員在基隆市○○區○○路○號路旁,拾獲上開陳虹如遭竊毛巾,並在毛巾上採集到黃嘉良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虹如、謝來庚、高家翎、柯懿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揭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罪事實,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良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我承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我拿到的錢都花光了,那時剛出獄,沒有工作,也缺錢,我不是拿小刀,是拿塑膠製,透明的尺,大約21公分,我握在尾端,露出一小段出來,所以可能看起來很像小刀,我是從辦公室拿的,不是我所有,我也忘記後來如何處分那個尺,我是從窗戶爬進去,進入辦公室就翻箱倒櫃拿取東西了,後來發現有攝影機,就拿毛巾來遮掩,避免被攝影機拍到,我只有拿錢,鑰匙、存摺等物我都沒有動到,我只有搜刮財物,就匆匆離去了。我先看窗戶有沒有關,有找到一個窗戶沒有關我就爬進去了,後來我也是從那個窗戶爬出來離開,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有一件褲子,我有拿來換在我身上,還有外套,後來我就把褲子、外套、毛巾隨意丟棄了,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被害人的損失,我確實有用這條毛巾把我的臉蒙面,後來從窗戶爬出來後就把毛巾給丟棄了等語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謝來庚、高家翎、柯懿純等人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155至158頁),情節洵堪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80011520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7日基警鑑字第1080001913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1099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基警鑑字第1080000555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78029878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陳報單、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虹如、 高嘉翎 、柯懿純、謝來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虹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分佈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陳虹如遭竊之毛巾1條照片、案發現場後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至9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黃嘉良使用過之毛巾一條(告訴人陳虹如所有),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5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佐。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雖指述:我當時沒眼鏡,走出去大辦公室查看時,我看到對方站在大辦公室裡,當時大約距離5到6步,我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他是竊嫌,我就問他你是誰,我看到對方手拿亮亮的東西,應該是小刀,當時對方以言語警告我說只是要拿錢,要我不要多事,我便依其所說返回房間(辦公室),之後叫我手機給他,他之後會把手機還我,之後他就關上門,他沒有對我使用暴力,我是怕他對我不利,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權衡之下選擇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2頁)甚明,惟對照被告黃嘉良供稱伊並非持小刀朝告訴人陳虹如揮舞,而係持透明長尺乙節觀之,則告訴人陳虹如於該凌晨時分未戴眼鏡且驚慌之情況下將透明塑膠尺誤認為小刀,並非不可能,況告訴人陳虹如亦陳稱後續若警方抓到嫌疑人,取贓後取得其手持之亮亮之疑似小刀之物品,伊亦無法辨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明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之物確係小刀無訛,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可堪憑採。從而,應認被告黃嘉良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良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
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99
7號審核意見,均可資參照)。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證述:我因為前一晚比較晚下班,我家裡又住比較遠,於是通知總務後留宿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觀之,被告行竊之地點係為辦公處所,平時並無人居住,縱案發時,告訴人陳虹如偶然於該址留宿,亦難認本件符合此款加重竊盜之要件。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一般觀念係指建築物上所謂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故被告黃嘉良雖於行竊時,有毀壞告訴人謝來庚、高家翎、柯懿純等人之置物櫃或抽屜之鎖,仍與該款文義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5時20分許,為夜深人稀之時,僅有告訴人陳虹如單獨一人留宿在上址辦公室內,其乍見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之被告出現在辦公室內,且手持透明長尺朝其揮舞(因告訴人陳虹如未戴眼鏡,誤以為該亮亮之物為小刀),並警告伊只是要拿錢,要其不要多事,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陳虹如無其他人可以援助,一般人值此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反抗之念,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是核被告黃嘉良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上開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強制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各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剛出獄,沒有工作,缺錢花用
,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並未返還各告訴人,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其自述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被害人的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與母親、二哥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有做才有,沒有做就沒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暨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竊盜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自己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之、不沒收之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供被告持以為強制犯行之透明長尺(長約21公分)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共計131,720元【陳虹如掌管之活動款現金10萬元;謝來庚所有或掌管之零錢300元、公務現金1萬2,000元;高家翎掌管之公務停車卡保證金的退費金約1萬500元、同仁繳交的款項2,350元、個人零用金5,150元;柯懿純所有之現金1,420元,因被告並未爭執金額,且本院認為無違卷證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以告訴人等所述金額為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i
n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in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即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然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縱已滅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雖無明確定義,然參諸上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應認與訴訟經濟有違,且上開本次修正之宣示所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故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調查之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堪認定。職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虹如所有之隨身碟一顆、行動電源一個;及告訴人謝來庚所有或掌管中之職章及單位官防各1顆、小皮夾1個、零用錢盒1個、放公務現金信封袋;及告訴人高家翎所有或掌管中之辦公室金庫鑰匙、愛心捐款箱鑰匙、停車場自動繳費機鑰匙、存摺2本、紫色外套1件;及告訴人柯懿純掌管之多串公務文件櫃鑰匙等物品,固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且均未返還各告訴人,然考量上開物品或具有個人專屬性,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或可重新申辦、打製,或價值甚為低微,追徵無益,衡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上開物品既均未據扣案,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應認並無窮究予以沒收或估算其價值之必要,況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故上開贓物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
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被害人仍保有所有權,故本件扣案之毛巾1條,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陳虹如,然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