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6800元(見院卷第84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數交與該詐騙集團,而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8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告林峰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榮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取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謝金娥 ,謝金娥在桃園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來電,佯稱謝金娥使用之手機號碼並非謝金娥所有,並接獲自稱監察庭隊員 江廣浩 及自稱監察院主任張清雲等人來電,告知其身份遭盜用並參予犯罪須繳交保費,致謝金娥陷於錯誤,乃依詐諞集團指示將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取出,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謝金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附近,並按照指示將38萬8000元置於置物箱中未上鎖,由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指示手持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林峰榮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上址置物箱中拿取後,並交付上手。嗣謝金娥按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附近汽車旅館內等待1小時後,驚覺遭騙,前往上開置物箱查看,始發現前遭人取走,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金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峰榮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友│││之供述│人之託前往拿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拿到東西,││││僅拿走衛生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娥之指│告訴人遭騙、放置現金於置│││證│物櫃過程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得被告用以使用與上手聯│││扣押物品收據│繫之蘋果手機1台。│├──┼───────────┼────────────┤│4│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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