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桃園市政府的起訴,桃園市政府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上之堤防拆除,並將河川使用面積為33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90015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參考圖(即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徵收補償,亦無任何權利,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D所示土地上興建堤防(下稱系爭堤防),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B、C所示土地占用作為「海湖排水幹線」之水道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而伊請求將上開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並不會阻斷水路而影響排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請被告拆除堤防、返還土地。倘認無法命被告拆除堤防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被告未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10,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占用面積331.02平方公尺=3,310,20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堤防(如附圖代碼D所示位置,面積64.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之水道(如附圖代碼C所示位置,面積195.9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1079地號土地上之水道(如附圖代碼B所示位置,面積17.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將系爭1078地號土地上之水道(如附圖代碼A所示位置,面積51.3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堤防施工方式係以三層模板灌注而成,應係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工廠之地基,屬鐵皮廠房結構之一部,與政府機關施作堤防或護岸之工法不同,系爭堤防並非伊所施作。又系爭土地為「海湖排水幹線」流經之區域,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早在67年間已經存在,屬天然形成之水道,上開水道及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年供匯流、排洩當地區域性地面之水,具有公共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取回系爭土地違反公益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代碼A、B、C所
示水道屬「海湖排水幹線」,被告為主管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水行字第10800358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99-10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參考圖(即附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90015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1、167-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定有明
文,可見土地上之水道亦為土地法所稱土地。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67年、75年、82年及95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上開期間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上均有水道存在,且位置及流向並無重大變動,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水道為天然水道乙節,應屬可信。系爭土地上屬「海湖排水幹線」之水道,既為天然形成,即為系爭土地之自然狀況,不因天然形成後加以人工,即失其為天然水道(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887號解釋),自不能認如附圖代碼A、B、C所示水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亦不能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道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㈢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堤防為被告興建並無權占有附圖代碼D所示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堤防為被告興建乙事,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且上開廠房係搭建在系爭土地已存在之堤防之上,有原告所提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143-161頁),足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堤防為上開廠房結構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為確保行水及防汛之用,不能排除係早年搭建廠房之人所設置,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堤防為被告興建之直接具體證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堤防為被告所興建乙事,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系爭堤防既非被告興建,被告即非有拆除系爭堤防權限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堤防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無據。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
3第2項第1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為保持排水設施功能正常運作,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所有權人對其建造物之行使權限受到限制,此即係基於社會公益,對所有權之行為一定之限制。系爭土地為「海湖排水幹線」流經部分,係供公眾排水之用,不論水道兩側現存堤防是否為被告設置、興建,其功能均係確保行水功能及防汛之用,若將堤防除去,對於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危害,實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水道並有堤防存在,此有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即福淥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保留系爭堤防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堤防,於自己所得之利益無多,反有造成附近民眾生命或財產之重大損失之虞,衝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甚大,堪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堤防,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10,200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係自然形成,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堤防為被告所興建,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占有系爭土地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系爭土地現為水道及堤防占用部分,應由國家視其政策通盤規劃是否有徵收或價購之必要,不能僅以國家未為徵收或價購,即認被告有不法行為。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310,2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代碼D所示系爭堤防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將附圖代碼A、B、
C所示水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3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