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宗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乘告訴人 陳光榮 急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30日為1期,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萬元,而實際僅交付12萬元(月息20分),另由告訴人簽發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 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借款人 王錦姬 收取重利(被告該次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扣得借貸人基本資料本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陳光榮之指訴、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告訴人借貸人基本資料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
0年8月18日保安密字第1005000422號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9月20日信安密字第10050004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年11月18日一雙園字第00072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耀宗固然坦承曾借款予告訴人數次,並提示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錢予告訴人之利息僅2分,次數也沒有這麼多次,兌現的支票金額是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若真的有借款這麼多次,支票怎麼會有沒有提示的狀況,且其中有一張支票也不是伊提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述:伊共向被告借錢11次。第一次是98
年11月10日在合江街101號借15萬、第二次是98年12月9日借15萬、第三次是99年3月31日借15萬、第四次是99年5月
3日借15萬、第五次是99年5月10日借15萬;第六次是99年
5月31日借15萬;第七、八次是99年6月1日借15萬、第九次是99年7月6日借15萬、第十次是98年8月4日借10萬;第十一次是99年8月20日借5萬。利息的算法,第一次是扣一期利息3萬,實拿12萬,利息是30天一期,第二至十一次利息算法一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0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㈡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過9次,在警詢時提到98年
12月9日借款15萬元那筆,那是第一次借款支票兌現的日期,12月9日沒有借款;在警詢時提到99年5月10日借款15萬元那筆,那是伊記錯;在警詢時提到99年5月31日那筆,那是延5月3日那筆的,所以5月31日沒有借新款項;在警詢時提到99年6月1日借15萬元,是另外借1萬,當天沒有借15萬元;在警詢時提到99年7月6日借15萬元,伊記錯了,應該是10萬元;利息算法是20%,一個月一期,借的時候都有預扣,借款時有簽支票和本票,支票是簽借款金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8號偵查卷第6至7頁)。
㈢於101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過7次,4
次是15萬元,2次10萬元,最後一次是5萬元。附表一編號
1(即99年11月10日)是借15萬元,現扣3萬,實拿12萬,利息是每個月扣3萬元、附表一編號2(即99年3月31日)是借15萬元,當場扣3萬元,實拿12萬元,利息也是按月計算、附表一編號3(即99年5月3日)借15萬元,利息是當場扣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是12萬元、附表一編號4應該是5月31日,借款15萬元,當時被告說伊借款那麼多次,給伊優惠,借15萬元,利息只扣2萬7,000元,實拿12萬3,00
0元、附表一編號5(即99年7月6日)借款10萬元,利息是1萬8,000元,實拿8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6(即99年8月4日)的部分,借款10萬元,利息1萬8,000元,實拿8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7日期應該是99年8月20日,本金借5萬元,當場扣9,000元,實拿4萬1,000元。被告有預扣利息,另外支付利息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支票,
99年6月1日1萬元、99年5月10日2萬7000元、99年6月
1日3萬元的支票就是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㈣於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伊向被告借款7次
中,99年5月31日借款15萬元,實拿12萬元,預扣3萬元;99年7月6日借款10萬元,預扣2萬元;99年8月4日借款10萬元,預扣2萬元;99年8月10日借款5萬元,預扣1萬元,7次重利的部分,除了每次借錢預扣的利息之外,沒有再另外收取其他的利息。開立1萬元之支票,是伊臨時有急用向被告調,2萬7千元的支票,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
㈤綜觀前揭告訴人歷次之指證,告訴人就向被告借款之次數、
本金、利息之計算及收取,前後證述均有不一:就借款之次數:其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借款次數為11次;於偵查時證稱借款次數為9次,沒有99年5月31日該次之借款;於本院審理時則復證稱借款之次數為7次,包含99年5月31日之借款。就本金之部分: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日該次借款係1萬元,而非如警詢所述之15萬元、於99年7月6日係借款10萬元,亦非於警詢所稱之15萬元;於100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6月1日之1萬元係支付利息。就利息之計算方式: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為月息20分;於101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三次為月息20分,之後四次為月息18分;於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又證稱月息均為20分。就利息之收取部分:於101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日1萬元、99年5月10日2萬7000元、99年6月1日3萬元之支票係利息之支付;然於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支票1萬元、2萬7千元係另外之借款。則告訴人指述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重利等情,是否真實,恐非無疑。
㈥又被告雖曾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存入其前妻 林若
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此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8月18日保安密字第1005000422號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9月20日信安密字第10050004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年11月18日一雙園字第00072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46至
55、67至71頁),然告訴人前揭之指訴已有瑕疵,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此即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而遽以重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交付擔保物│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98年11月10日│臺北市○○街│15萬元│15萬元支票1紙│未提示││││101號附近││(AC0000000)││├──┼──────┼──────┼──────┼─────────┼─────────┤│2│99年3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15萬元│15萬元支票1紙│99年5月3日存入被告││││、中山區內││(AB0000000)│前妻 林若蓁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99年5月3日│臺北市大安區│15萬元│15萬元支票1紙│99年5月31日、5月10││││、中山區內││(AB0000000)│日存入被告前妻林若││││││2萬7,000元支票1紙│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AB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4│99年5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15萬元(原載│1萬元支票1紙│99年6月7日存入被告│││(原載為99年│、中山區內│為1萬元,嗣│(AB0000000)│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6月1日,嗣││經公訴檢察官│3萬元支票1紙│雙園分行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AB0000000)│0號帳戶兌現。│││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原僅列前揭1萬元││││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支票1紙,嗣經公訴││││更正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5│99年7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10萬元│10萬元支票1紙│未提示││││、中山區內││(AB0000000)││├──┼──────┼──────┼──────┼─────────┼─────────┤│6│99年8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10萬元│10萬元支票1紙│100年3月23日存入陳││││、中山區內││(AB0000000)│佳駿陽信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退票。│├──┼──────┼──────┼──────┼─────────┼─────────┤│7│99年8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5萬元│5萬元支票1紙│未提示││││、中山區內││(AB0000000)││└──┴──────┴──────┴──────┴─────────┴─────────┘
附表二(被告提示告訴人交付支票)┌──┬─────┬──────┬──────┬──────┬────────┐│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兌現帳戶││││(新臺幣)││││├──┼─────┼──────┼──────┼──────┼────────┤│1│AB0000000│15萬元│99年3月31日│99年5月3日│均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2│AB0000000│2萬7,000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兌現││3│AB0000000│15萬│99年5月30日│99年5月31日││├──┼─────┼──────┼──────┼──────┤││4│AB0000000│3萬│99年6月1日│99年6月1日││├──┼─────┼──────┼──────┼──────┤││5│AB0000000│1萬│99年6月1日│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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