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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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
被 告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6萬1,8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漏水糾紛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164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939元
,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繳款時經本院
執行處同仁告知原告須連帶給付被告88,762元,方能將原告
之不動產撤銷查封,然此與原告所計算金額不同,就算該88
,762元包括利息及執行費,亦與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相差甚遠
。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同仁反應金額計算錯誤並請其等重新
計算後,本院執行處同仁仍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該金額,原告
為避免不動產因遭查封而影響營運,無奈之餘只能先繳納88
,762元,溢繳部分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但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觀之,被告於該
案中請求金額為373,079元,其中其主張屋頂平台修繕費用
124,000元、木作工程費用82,400元、張貼壁紙費用18,000
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22,679元,共計247,079元均不應
准許。另其主張預期租金收益損失126,000元部分,法院認
定應為26,939元。但本院執行處同仁卻誤認每人均須賠償26
,939元(即 陳道明 應賠償26,939元,陳英治應賠償26,939元
, 林家公 同共有部分應賠償26,939元),進而推論原告應連
帶給付被告88,762元(即26939×3+利息及執行費),此部
分顯屬違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57,2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處繳款時沒有表示意見,如
果原告對於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有疑問,應該要向執行聲
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而不應嗣後對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前與被告間曾因漏水糾紛,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不動產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期間曾繳納88,762元至本院執行處,被告嗣曾自本院執
行處收取前述88,76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案件繳款收據及系爭執行
案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本院執行處電匯案款函文等
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其自本院執行
處所收取之88,762元,非屬不當得利。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中所收取之88,762元,是否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其返還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之
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因之債權人若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得以依該確定終局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為執行名義,如該主文不明確,自當參酌
該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然債務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債務人依執行命令所為之
給付若已逾該確定終局判決中主文所示範圍,因該逾越部分
並非在已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範圍內,該
逾越部分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債權人受領該部分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權人返還該部分。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範圍認定
該執行名義內容為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第一
項)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憶茹(按即本案被告,下同)後開第
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陳英治(按即本案原告,下同)應再給付王憶
茹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陳道明應再給付王憶茹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林姿伶 、 林樹泉 、 林進賢 應再連帶
給付王憶茹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三項)前項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
,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間,應於給付
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互負連帶給付
之責。(第四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算。(第五項)王憶茹其餘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第六項)陳英治上訴駁回。(第
七項)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英治
負擔十分之一、陳道明負擔十分之二、林姿伶、林樹泉、林
進賢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憶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由陳英治、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王憶茹負擔」,而原判決即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
)主文為:「(第一項)被告陳英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元,被告陳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陳
英治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陳道明負擔
,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林姿伶、林樹泉、林
進賢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治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
被告陳道明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故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確定判決
係廢棄原簡易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其餘請求中之2,139元部分
,另就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原簡易判決中駁回其請求部分及追
加部分,除前述已廢棄之2,139元外分,均駁回被告之上訴
。另就原告上訴部分(即原簡易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8
00元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即,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
原告於該案中除原簡易判決第1項所命應給付被告之24,800
元外,尚應給付被告2,139元,合計應給付被告26,939元。
且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命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
、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於給付金額26,939元之範圍內
,互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至於依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道明除原簡易判決所
命應給付被告12,400元外,另應再給付被告14,539元(合計
應給付被告26,939元),另訴外人林姿伶、林樹泉及林進賢
部分除原簡易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被告12,400元外,另應再
連帶給付被告14,539元(合計應連帶給付被告26,939元)。
而系爭確定判決第3項所命:「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林姿
伶、林樹泉、林進賢應於給付金額26,939元之範圍內,互負
連帶給付之責」,究係指原告除自身應給付予被告26,939元
外,尚需就訴外人陳道明所應給付被告26,939元及訴外人林
姿伶、林樹泉及林進賢所應連帶給付被告26,939元,合計53
,878元亦應負連帶責任,亦或是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林姿
伶、林樹泉、林進賢僅就26,939元內互負連帶給付之責,因
該部分主文尚不明確,自當參酌該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而綜合認定之。
㈣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列爭點: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等5人(即原告、訴外人陳道明、
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下同)及訴外人 黃荽苗 等2人連
帶賠償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
費用12萬4千元,有無理由?⑶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黃荽苗等2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之費用(含木作工程費用8萬2,400元、張貼壁紙
費用1萬8千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2萬2,679元及預期
租金收益之損失12萬6千元),有無理由?系爭確定判決之
判決事實理由已認定:⑴系爭屋頂平台因防水層自然老化,
失去原有防水效用,致系爭屋頂平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⑵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2萬4
千元部分,因不足以確保新作屋頂防水層功效及建築結構安
全,故被告因此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12萬4千元,
核非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駁回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⑶就請求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黃荽苗等2人連帶
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損害費用共計249,079部分(含木作工程
費用8萬2,400元、張貼壁紙費用1萬8千元、購置家具及
電器費用2萬2,679元及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12萬6千元)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請求之木作工程費用8萬2,400元
、張貼壁紙費用1萬8千元、購置家具及電器費用2萬2,67
9元均不應准許。另就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12萬6千元部分
係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中旬至103年4月中旬之6個月期
間,確有取得租金利益客觀確定性之可能。但因系爭屋頂平
台漏水嚴重,致不能取得,並認定該6個月所受預期利益損
失額應為62,291元,但因追加訴外人黃荽苗2人部分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故訴外人黃荽苗等2人應分擔債務額部分應
予扣除,另應再扣除被告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比
例後,而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等5人連帶給付之租金損失應為
26,939元,逾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認屬無據。故依系爭確
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系爭確定判決第3項所命:
「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應於給付
金額26,393元之範圍內,互負連帶給付之責」,係指原告與
訴外人陳道明、林姿伶、林樹泉、林進賢僅就26,939元內互
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道明、林姿伶、林樹
泉、林進賢所應連帶給付26,939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訴外人黃荽苗等2人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系爭執行案件繳款時並未表示意見,
縱使計算有誤,原告亦應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另訴請被告以不當得利返還云云。然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
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未存在,縱債權人係於執行程
序中受領該部分,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而受損
害之債務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不因其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表示意見,或於強制執行
終結前、後提出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㈥又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期間曾繳納88,762元至本院執行
處,被告嗣曾自本院執行處收取前述88,762元等情,業已論
述如前。且該88,762元係以債權本金80,717元(26,939元乘
以3)、利息6,897元(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至107年8
月22日止)、執行費648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計算乙節,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紙可參,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
之88,762元中應扣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部份(即原告應
給付26,939元及105年12月8日至107年8月22日以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99元),及扣除其本應繳納之執行
費648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後為58,746元,從而,原告主
張其中之57,225元,被告受領該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應予返回,並請求被告應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