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鍾志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以 劉柏宏劉文德阮氏鳳蓮 為被告,嗣以
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 蔣勵為張君宜 、撒韻
‧妮恩,並就追加被告部分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蔣勵為、張君
宜、撒韻.妮恩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5,158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
5,158元,應徵追加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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