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號丁○○
51巷乙○○丙○○己○彬
號己○己○祥
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元,以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共計肆拾萬元(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TLB312739號至TLB312742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人之被繼承人 黃鄧福妹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黃鄧福妹於民國90年2月9日死亡,前開本案訴訟經黃鄧福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7人依法承受訴訟後,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中相對人己○部分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通知催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97號民事裁定(均影本)以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等7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相對人等對被繼承人黃鄧福妹之拋棄繼承事件,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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