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斯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斯翎於民國107年8月16日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力行九路口,左轉力行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佑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腹部、頸部及左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