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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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曾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88,25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2月11日,被告並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拒不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票款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
、第5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5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本票號碼│
├───┼─────┼───┼─────┼──────┤
│甲○○│民國88年2│無│新臺幣188,│0000000號│
││月12日││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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