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原告
於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10元
,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8,810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龔 能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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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00元│93年3月11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橋頭分行│
├──┼─────────┼──────┼─────────┤
│2│72,960元│93年3月11日│同上│
├──┼─────────┼──────┼─────────┤
│3│53,250元│93年3月19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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