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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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被告天下保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於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因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告為修理車輛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3,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天下保全公司連
帶賠償前開金額。
三、被告甲○○則以:車禍發生前,其因見前方堵車而踩煞車,
但其後方由訴外人 駱簡瑋 酒後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被
告甲○○駕駛之車輛始推撞前方原告之車輛,被告甲○○對
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如有損害,應向訴外人駱簡
瑋請求賠償,不應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天下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
93年12月27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被告天下保全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撞擊
前方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告
為修理車輛,支出修復費用53,8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雖主張被告甲○○之車輛於遭訴外人駱
簡瑋駕車碰撞前,即已先碰撞原告車輛,經原告探頭觀望,
大約過了7、8秒,訴外人駱簡瑋的車才撞到被告甲○○的車
,被告甲○○的車才又撞到原告的車被擠出去而呈與原告車
輛平行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車上之乘客 黃英達 於警詢
時即證稱「我乘坐4378-FG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27日21時10
分在南下24.4公里處,與EP-5858及YS-5999自小客車發生
事故,我坐在前乘客座,於上述發生時地,我們跟著前車減
速,後方EP-5858自小客車不知何故突然就撞上我們的車尾
,致使我們車子又往前去推撞YS-5999自小客車左後車尾」
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其於警詢
時指稱其車輛被碰撞2次,第1次係遭被告甲○○駕車撞到左
後車尾,第2次是遭訴外人駱簡瑋駕車撞到正後方等語,顯
不相符;況設若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車輛發生車
禍在先,且由卷附照片、現場圖顯示,係被告甲○○駕駛車
輛之右前方撞及原告車輛左後方而肇事,則依被告駕駛之車
輛停止位置,顯然已可知係二車發生車禍,何以訴外人駱簡
瑋不向警方指稱因前車發生車禍,其見狀煞避不及而由後撞
上,反而向警方指稱「前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本院參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主張係因遭訴外人駱簡瑋駕車碰撞後,其
才推撞前方原告車輛一節,應較可採。且本件經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甲
○○並無肇因,本件肇因研判係訴外人駱簡瑋酒後駕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被告甲○○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天下保全公司應對其車損負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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