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告林○凱(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張○晴(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林○緯(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雲(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林○銘(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黃○威(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吳○琪(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吳○全(原名吳○華)法定代理人林○嵐(原名林○蘭)被告 張金盛 律師(即吳○鋒之遺產管理人)
廖○銘(原名:廖○博)兼法定代理人廖○民(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黃○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羅○峰(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田○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張○佑(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玲(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張○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盛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盛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等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600元(計算式:6,500元×4÷10=2,600元。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負擔3,900元(計算式:
6,500元-2,600元=3,9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