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萍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係 秦載馥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佰味食堂餐廳之員工,負責櫃檯收銀及廚房工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0時25分許,在上址佰味食堂內,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該店二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予以取走花用侵占入己。案經秦載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載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為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然竟利用保管餐廳營業額之機會,任意將營業所得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111年6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粗工,月薪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上開餐廳之營業額,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參照上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