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煒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第757號、第760號、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7716號、第12023號、第12588號、第153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煒坤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智達」之成年人聯繫應徵,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指派之人,即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偉成」或「偉翰」之成年人會負責派人向其交付、收取金融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 阿財 」之成年人會告知其密碼及指示其提款,尚有負責取款之老人及交付、收取金融卡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智達」、「偉成」或「偉翰」、「會計阿財」之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指定之人。楊煒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楊煒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會計阿財」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煒坤並因此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蕭美櫻 、 黃國順 、 梁秀雲 、 李佩真 、 魏貴蘭 、 王宣裕 、 陳紫彤 、 王郁雯 、 粘立璿 、 蕭秀卿 、 翁素香 、 鄭素淳 、 王姿婷 、 呂素妍 、張 湘均 、 簡秀珊 、 李佳君 、 林素女 、 張凱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被告楊煒坤僅針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報紙應徵工作,並非加入詐騙集團,我完全不知道是詐騙行為,是被利用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也不是全部本人所得,只有獲得工資4000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會計阿財」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程麒偉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卷〈下稱偵字第2104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61頁至第264頁),且有被告及程麒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字第21043
號卷第148頁、訴字卷第128頁),依被告供稱:109年11月29日我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致電詢問,一開始沒人接,後來是一位「智達」的男子回電給我,把我的資料轉介給「會計阿財」,集團中我只知道「智達」、「會計阿財」、「偉成」,還有來跟我取款的老年男子和矮胖男子、交付及收取金融卡的男子,主謀者應該是「智達」,「智達」是應徵工作時告知我工作內容的人,「偉成」負責指派人向我交付、收取金融卡,「會計阿財」負責告知我密碼及指示我去提款,我不知道公司名字,地點、公司帳戶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智達」、「阿財」、「偉成」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見過他們本人,我的上司是「阿財」,他是用LINE跟我聯絡,他們叫我去指示的地點領包裹,每次地點不一定,「偉翰」或「偉成」的男子指示一位年輕男子將包裹交給我,「會計阿財」叫我將包裹拆開,我發現裡面是提款卡,「阿財」再跟我說各張提款卡的密碼,說各張要提款多少錢,提款地點我自己決定,我拿過6、7次包裹,不知道總共拿了幾張提款卡,都是不同人的個人帳戶提款卡,領好錢後再回報「阿財」,交給「阿財」指定的人,報酬為一天1000元,「阿財」跟我說那是非法的,說是做黑的,所以不能明目張膽,才要迂迴處理款項,我跟「阿財」對話中的「水」是指錢,「車」是指卡片,「阿財」跟我說之前的提款密碼、資料已經提過了,叫我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算是非法的紀錄,讓我去做非法的事情,我也不在意,我就把對話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下稱偵字第15353號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575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043號卷第146頁、第220頁至第2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卷第93頁),可見被告事實上知悉依指示取得不認識他人所有之提款卡、在不同地方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由他人取走等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而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交付款項,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被告卻可領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不僅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為憑,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亦顯不相當,在在與常情未合,被告卻仍為獲取報酬,未實際進一步查證確認,甚未與其所稱上司之「會計阿財」碰過面之情形下,持續依「會計阿財」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依「會計阿財」指示刪除對話內容,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況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會計阿財」等人所屬之團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去電「猜猜我是誰」或假意出售商品、作業疏失配合取消設定、晶片更新等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依「會計阿財」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智達」、「會計阿財」、「偉成」或「偉翰」,還有向其取款之男子、交付及收取金融卡之男子等人一節復已供述如前,被告自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且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且知悉要迂迴處理款項,已如前述,自應知悉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擔任車手,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向告訴人鄭素淳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㈣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16號、第15353號追加
起訴書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3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復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見訴字卷第70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0號移送併辦被告部分,所涉及告訴人粘立璿、呂素妍與本案附表編號9、14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7至23所示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撤銷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述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則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2月4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22日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堪認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日=5000元),則原審據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不當,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犯罪所得僅有4000元,尚不足取。
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
偵字第21043號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芷涓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芷涓)之提款卡各1張(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35頁),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至10、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未符;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芷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之提款卡各1張(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35頁),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綜此,原審漏未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亦未就前
開扣案提款卡部分說明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恰。被告以其犯罪所得僅4000元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沒收之違誤,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前述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宣告沒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牟芮君、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世揚、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罪名及宣告刑1蕭美櫻(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致電蕭美櫻,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還債云云,致蕭美櫻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04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玉麟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43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①蕭美櫻之證述(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②蕭美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53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黃國順(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致電黃國順,佯稱為其友人,並誆稱做生意而需款急用云云,致黃國順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苡婷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43分至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①黃國順之證述(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②黃國順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65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梁秀雲(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梁秀雲,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梁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03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帛宸 )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22分至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①梁秀雲之證述(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②梁秀雲提供之匯款單(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李佩真(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致電李佩真,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急用云云,致李佩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8萬元同上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24分至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5000元③2萬元④5000元①李佩真之證述(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②李佩真提供之匯款單(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魏貴蘭(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魏貴蘭,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急用云云,致魏貴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02分許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自動櫃員機10萬元①魏貴蘭之證述(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②魏貴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偵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王宣裕(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在LINE上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蘋果IPAD1台,致王宣裕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②109年12月22下午3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店①1萬5000元②4100元①王宣裕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下稱偵字第771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②王宣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下稱審訴字第42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陳紫彤(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午1時41分許,在CAROUSELL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LV品牌2手包包1個,致陳紫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2萬0060元同上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②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③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④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⑤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⑥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⑦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1000元①陳紫彤之證述(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②王郁雯之證述(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③粘立璿之證述(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④陳紫彤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⑤粘立璿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購買品項照片(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偵字第21043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⑥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審訴字第42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王郁雯(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下午2時48分許,致電王郁雯,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設定,致王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2萬9985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2萬9985元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2萬4985元9粘立璿(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PS5遊戲主機及光碟片,致粘立璿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60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蕭秀卿(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蕭秀卿,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蕭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②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③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店①1000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①蕭秀卿之證述(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②蕭秀卿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23頁至第237頁、偵字第15353號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偵字第21043號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審訴字第42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⑤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61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翁素香(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翁素香,佯稱為其友人,並誆稱需款急用云云,致翁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20萬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麟)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0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①翁素香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2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②翁素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鄭素淳(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致電鄭素淳,佯稱為其親戚,並誆稱做生意貨款不足而需款急用云云,致鄭素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麟)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2分至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①鄭素淳之證述(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②鄭素淳之匯款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④2萬元⑤2萬元⑥1萬元13王姿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致電王姿婷,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王姿婷中國信託金融卡晶片須更新,請王姿婷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4萬60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6000元①王姿婷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8號卷〈下稱偵字第1258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②王姿婷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呂素妍(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致電呂素妍,佯稱為其姪女,並誆稱急需用錢償還友人債務云云,致呂素妍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06分許2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慧玲 )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號出口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①呂素妍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②呂素妍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8分至41分許①2萬元②6萬元③1萬9000元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玲)帳戶之交易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5頁)。④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7頁)。⑤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9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5 張湘均 (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以LINE暱稱「Jndcudive」向張湘均佯稱:購買商品,需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湘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35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淳雅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①張湘均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②簡秀珊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③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9頁)。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⑤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29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簡秀珊(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 捷茹 」向簡秀珊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4,000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簡秀珊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1萬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4000元17 張慧麗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BOSE喇叭訊息,致張慧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08分許506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1分許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內設置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①1萬2000元②3000元③1000元①張慧麗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33頁)。② 陳冠仁 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35頁)。③李佳君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④李佳君之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⑤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9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仁)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73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陳冠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SEIKO手錶訊息,致陳冠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65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李佳君(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APPLEWATCH訊息,致李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42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 陳名修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蝦皮拍賣刊登販賣保健食品訊息,致陳名修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146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至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5000元④6000元①陳名修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37頁)。②林素女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③林素女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④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9頁)。⑤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林素女(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4時42分許,致電林素女,佯稱為其女兒,需要繳保險費要10萬元等語,致林素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6萬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 張舜閔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販賣IPHONE12ProMax訊息,致張舜閔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11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①2萬元②5000元③2萬元④5000元①張舜閔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39頁)。② 彭秋玉 、 林郁倫 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41頁)。③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59頁)。④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秋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275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林郁倫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販賣IPHONE12ProMax訊息,致林郁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5000元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張凱(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16時13分許,以LINE暱稱「sysa7」向張凱佯稱:需先支付訂金8,000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張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8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0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①張凱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②張凱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③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223頁至第237頁、偵字第15353號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偵字第21043號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審訴字第42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⑤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61頁)。⑥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字第1535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