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嚴中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中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嚴中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一)110年7月11日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確定;(二)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5日各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2次,應執行拘役90日,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前開要件相符,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為既屬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以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黃怡真 、 紀志良 、 鄭智鴻 、 呂子渲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1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⒈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㈠110年7月11日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確定;㈡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5日因各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北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次),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有前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又受刑人對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前案緩刑條件部分,經本院
聯繫告訴人等確認後,告訴人黃怡真、鄭智鴻均向本院陳稱:受刑人一期都沒有賠償等語;告訴人呂子渲向本院陳稱:受刑人還至110年5月後就沒有再還,目前為止還沒賠償完畢等語;告訴人紀志良向本院陳稱:受刑人剩下最後兩期沒有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本院為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確定後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衡量受刑人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其自身之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均顯有不足,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之宣告獲致警惕,是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與告訴人等係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經法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倘受刑人未遵循如附表所示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然受刑人於獲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表:前案判決緩刑條件編號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新臺幣)1黃怡真7,500元於110年12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2紀志良12,5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2,500元。3鄭智鴻7,500元於110年12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4呂子渲14,5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為捯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