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孟加拉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孟加拉國國民,前已述及,是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不曾在臺共同生活,惟兩造在臺為結婚登記,並有約定來臺共同生活,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適用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孟加拉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在孟加拉結婚,嗣於95年6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約定一同自孟加拉返臺同住,但因原告生病而先一人回臺,詎被告即未再來臺,亦無聯繫,致兩造已逾15年未能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被告為孟加拉國國民,兩造於95年2月22日在孟加拉結婚,
嗣於95年6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有臺北○○○○○○○○○111年1月26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等件存卷足參,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約定一同自孟加拉返臺同住,但因其
生病先一人回臺,之後被告未再來臺,兩造亦無聯繫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榮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去孟加拉結婚,沒有請客,結婚的那個人沒有跟原告回來臺灣,兩人沒有在一起好像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兩造婚後被告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6日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婚後未曾在臺共同生活已逾15年等情
,業如上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不願來臺,聯繫無著,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可歸責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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