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聲請人 李謙政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謙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元,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頁)。另聲請人名下僅1筆健康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清
算前2年迄今均無業,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各月領得榮民就養金共218,850元,平均每月領得14,590元,另110年春節加發14,12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2月23日北家輔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檢附榮民就養金查詢給付檔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約15,766元(計算式:14,590元+14,122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69,798元,業據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81頁、第59頁、第6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7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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