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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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懿瑄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1、9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懿瑄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陳懿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先前曾因案而遭通緝,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間即因暴力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竟不知收斂而於109年間再犯本案暴力犯罪,亦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犯罪手段為持西瓜刀連續揮砍、被害人數達3人且所受傷勢嚴重,故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並裁定自同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僅稱:希望交保,因為我前一陣子在所內有確診,現在有時候會喘不過氣、胸悶,但去看那邊的醫生都沒什麼用,現在光走樓梯就會很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犯均非重罪,希望法院重新審酌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要不能以本院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本院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均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5日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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