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3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㈠95年11月2日、㈡同年月13日、14日、㈢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
4日,更故意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2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即係在其所經營之「晨光通訊社」,反覆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詎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悟自新,又因經營該通訊社,而在1個月內先後故買贓物行動電話共計52支,並將其中51支販售他人得利,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罔顧法治,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