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380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甲○○所有之正方形鋼板1面、U型鋼筋16支、H鋼構廢料3塊,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入自小客車後車廂,欲駕車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嗣經警在雲林縣○○鄉○○路○○○號查獲乙○○,丙○則已趁機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