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97年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之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要件,方得撤銷。再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仍在緩刑其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外,尚需考量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述自仍須衡酌相關情形以決定之,而非被告一有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即遽認被告前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茲查,被告甲○○因故買贓物案件,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犯後態度良好,於犯罪後亦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係贓物罪章,所觸犯罪名尚非重大之犯罪情節,其係因經濟景氣不佳,其所經營通訊行因經濟狀況不善,扣除每個月通訊行所需支出之成本後,根本無盈餘,而渠又尚須扶養家庭及母親,而其母親患有乳癌須被告照料,故被告甫會一時失慮,誤觸刑典,顯見被告後案之犯罪係因貪小便宜,冀望購入較便宜手機以求獲得較高利潤,實為人性趨利所引,故於刑事犯罪型態上應尚難予以嚴重非難,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不強亦非反社會性之犯罪,且被告後案所犯係故買贓物罪,與前案所犯之罪情節尚屬有間,故尚難謂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被告僅高職學歷畢業,於後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
,被告因對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期日有所誤認,而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期滿日為於96年11月15日,疏不知判決正本書不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故被告於後案審理時乃誤向法院告知前案緩刑屆滿期日為96年11月15日。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8日開庭審理時,乃將後案當庭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進行審理,被告知審理程序繁絮,為免浪費公帑,如依審理程序勢必拖過屆滿日,法院並未同意將本案宣判期日定於被告誤報之緩刑期滿日之後,始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訂期於96年11月12日宣判,此有後案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㈣綜上,本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實尚難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此,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抗告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3年12月17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2日、13日、14日及17日、同年12月4日更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有原審93年度簡字第74號、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上開原審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即係在其所經營之『晨光通訊社』,反覆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詎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悟自新,又因經營該通訊社,而在1個月內先後故買贓物行動電話共計52支,並將其中51支販售他人得利,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罔顧法治」等情,而認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㈠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犯係贓物罪章,所觸犯罪名尚非重大之
犯罪情節,其係因經濟景氣不佳,其所經營通訊行因經濟狀況不善,扣除每個月通訊行所需支出之成本後,根本無盈餘,而渠又尚須扶養家庭及母親,而其母親患有乳癌須其照料,因而一時失慮,誤觸刑典,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係因貪小便宜,冀望購入較便宜手機以求獲得較高利潤,實為人性趨利所引,故於刑事犯罪型態上應尚難予以嚴重非難,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不強亦非反社會性之犯罪,且抗告人後案所犯係故買贓物罪,與前案所犯之罪情節尚屬有間」云云。惟宣告緩刑目的,係在於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復故意犯他罪,顯見原緩刑之宣告,已無助於抗告人知所警惕,亦難認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情事;再抗告人僅因一時失慮即再犯本件犯行,益徵抗告人非予以執行刑罰,難收教化目的;另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云云,亦非為維持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又查,抗告人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而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罪,又係在同一地點即該「晨光通訊行」,向他人購買合計52支行動電話之贓物,均同屬財產犯罪,情節非輕,益証抗告人並未因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從而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其因對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期日有所誤認,
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於96年11月15日期滿,疏不知判決正本書不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故抗告人於後案審理時乃誤向法院告知前案緩刑屆滿期日為於96年11月15日。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8日開庭審理時,乃將後案當庭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進行審理,抗告人知審理程序繁絮,為免浪費公帑,如依審理程序勢必拖過屆滿日,法院並未同意將本案宣判期日定於抗告人誤報之緩刑期滿日之後,始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訂期於96年11月12日宣判」云云。
然抗告人是否誤認緩刑期滿日期乃抗告人主觀之認知,是否實情,並非無疑,且抗告人是否有此誤認之情節,亦核與上開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