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過失致人於死│││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月7日│94年1月7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582│158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交上訴│交上訴│││號├─┼─────────────┼─────────────┤│事││號│143│143││├─┼─┼─────────────┼─────────────┤│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12│12│││期├─┼─────────────┼─────────────┤│││日│28│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4│94││確│案├─┼─────────────┼─────────────┤│││字│交上訴│交上訴││定│號├─┼─────────────┼─────────────┤│││號│143│143││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12│12│││期├─┼─────────────┼─────────────┤│││日│28│2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94年1月7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案├───┼─────────────┼─────────────┤│年│字│偵│││號├───┼─────────────┼─────────────┤│度│號│158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案├─┼─────────────┼─────────────┤│後││字│交上訴││││號├─┼─────────────┼─────────────┤│事││號│143│││├─┼─┼─────────────┼─────────────┤│實│判│年│94││││決├─┼─────────────┼─────────────┤│審│日│月│12││││期├─┼─────────────┼─────────────┤│││日│2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4│││確│案├─┼─────────────┼─────────────┤│││字│交上訴│││定│號├─┼─────────────┼─────────────┤│││號│143│││日├─┼─┼─────────────┼─────────────┤││確│年│94│││期│定├─┼─────────────┼─────────────┤││日│月│12││││期├─┼─────────────┼─────────────┤│││日│2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