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0、4156、4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其妻 陳淑蘭 (已另行判決)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崙前段某資源回收商處結識 林麗珠 (已另行判決),其等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林麗珠、陳淑蘭2人前往台19公路崙前段乙○○所經營之養雞場前,由甲○○、陳淑蘭2人在外把風、接應,由林麗珠踰越以鐵網搭建之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養雞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交予在外接應之甲○○,並爬出該養雞場時,為路人 李永漆 開車經過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林麗珠、陳淑蘭,且扣得上開電瓶,甲○○則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麗珠、陳淑蘭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李永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等人犯案經過甚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被害人乙○○之養雞場外所設圍籬,並非以土磚搭建而成,自非牆垣,而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麗珠、陳淑蘭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案後即逃逸無蹤,迄至本院審理中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