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二、四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不予減刑,然該犯罪係於同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所列其餘編號一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23日│93年12月23日至94年1月26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067│2474│├───┼───┼─────────────┼─────────────┤││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年│94│95│││案├─┼─────────────┼─────────────┤│後││字│訴│易│││號├─┼─────────────┼─────────────┤│事││號│862│3││├─┼─┼─────────────┼─────────────┤│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4│3│││期├─┼─────────────┼─────────────┤│││日│13│17│├───┼─┴─┼─────────────┼─────────────┤││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94│95││確│案├─┼─────────────┼─────────────┤│││字│訴│易││定│號├─┼─────────────┼─────────────┤│││號│862│3││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5│4│││期├─┼─────────────┼─────────────┤│││日│5│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四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予減刑││└───────┴─────────────┴─────────────┘┌───────┬─────────────┬─────────────┐│編號│三│四│├───────┼─────────────┼─────────────┤│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1月間某星期六│94年10月4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357│2739│├───┼───┼─────────────┼─────────────┤││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5│96│││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231│414││├─┼─┼─────────────┼─────────────┤│實│判│年│95│96│││決├─┼─────────────┼─────────────┤│審│日│月│9│2│││期├─┼─────────────┼─────────────┤│││日│5│26│├───┼─┴─┼─────────────┼─────────────┤││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5│96││確│案├─┼─────────────┼─────────────┤│││字│訴│上訴││定│號├─┼─────────────┼─────────────┤│││號│231│414││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9│2│││期├─┼─────────────┼─────────────┤│││日│25│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第15款第6條96年7月6日臺灣│││條例│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減刑│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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