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
2號3(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於原審審理中未見公設辯護人到場為上訴人辯護,自屬違背法令。㈡、與上訴人共犯本件犯行者乃另有他人,並非 蕭長福 (另行偵辦),原判決竟認蕭長福係本件共犯,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如何與蕭長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六九0之一號丸九超市停車場內,趁 蘇家慧 開啟其自用小客車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之際,由蕭長福以將蘇家慧挾持至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至使蘇家慧不能抗拒,另由上訴人將該車駛離停車場,途中,蕭長福並至某超商購買膠帶,以之矇住蘇家慧之眼部及綑綁其雙手,二人隨即於車內強取蘇家慧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摩托羅拉牌V六00型手機一支及蘇家慧夫婦之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並脅迫蘇家慧說出提款卡之密碼,旋至台中市○○街澄清醫院、大全街郵局等處旁之提款機,連續提款共十二萬元後,始於翌日上午五時七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棄車逃逸等情,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者乃另有他人,並非蕭長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且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場為上訴人辯護,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審判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確係與蕭長福共犯本件犯行,業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陳甚詳,且經證人詹冰清、 張鑫揚 指證屬實,並由警將案發後於蘇家慧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七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有三枚核與該局檔存蕭長福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乃憑以為如上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得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牽連之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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