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95年6月30日返還,嗣於91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借款到期後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3│25│建│107.00│10分之1│├──┼───┼────┼───┼──┼───┼──┼────────┼──────┤│2│臺北市○○○區○○○段│3│25-1│建│327.00│10分之1│└──┴───┴────┴───┴──┴───┴──┴────────┴──────┘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38│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5層鋼筋│第5層│134.18││全部│││││大安區│大安區││混凝土造│││││││││金華段│金山南路│││││││││││3小段│2段13巷│││││││││││25、25-1│15號5樓│││││││││││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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