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遷移車輛之情節,應補充為「將機車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未通知債權人 林上眾 ,致其追索無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因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之變更)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次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價款,並任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並念及被告無非因未妥善管理財務而犯本案,類此案件之刑事違法性本較輕微,且被告並未將標的車輛為惡性較重之出質、處分等行為,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前,緩刑之宣告仍應依新法規定為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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