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分別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詐欺時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二人竟各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乙○○於90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上及其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甲○○亦於91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上及其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及甲○○之上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後,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嗣因 史玉琴 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收到奬金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犯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二人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罰金刑之下限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⒋累犯與幫助犯部分:
另外,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顯見此二者均有實質上之變更,然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必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可供參酌。故本件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甲○○與乙○○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上開見解,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二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玉琴等12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3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之部份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多達12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二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二人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二人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二人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之帳號│├──┼───┼──────┼──────────┼────┼───────┤│1│史玉琴│91年03月08日│於91年03月01日左右收│新台幣(│甲○○里港郵局││││16時37分許│到米亞國際開發公司寄│下同)38│00000000000000│││││發之詐財廣告單,拆閱│萬元│帳號│││││後兌獎兌中二獎新台幣│││││││50萬元,經史玉琴回電│││││││後,該公司向 史女 佯稱│││││││確實中獎,但該彩金是│││││││港幣50萬元而非新台幣│││││││,惟尚需繳納新台幣38│││││││萬元,才可以正式成為│││││││香港的股東,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史玉琴於│││││││左列時間匯至右列帳號│││││││新台幣38萬元│││├──┼───┼──────┼──────────┼────┼───────┤│2│ 陳鈴珠 │91年03月13日│於91年03月10日左右收│3萬元│甲○○里港郵局││││11時50分許│到米亞國際開發公司寄││00000000000000│││││發之詐財廣告單,拆閱││帳號│││││後兌獎兌中二獎新台幣│││││││50萬元,經陳鈴珠回電│││││││後,該公司向 陳女 佯稱│││││││確實中獎,惟尚需繳納│││││││新台幣3萬元之稅金始│││││││取得該筆中獎獎金,於│││││││是陳鈴珠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3萬│││││││元│││├──┼───┼──────┼──────────┼────┼───────┤│3│ 劉錦 源│91年05月10日│於91年05月07日左右收│2萬元│甲○○里港郵局││││09時12分許│到詐騙集團公司發送之││00000000000000│││├──────┤簡訊,佯稱於該公司所├────┤帳號││││91年05月10日│舉辦的抽獎活動中,抽│3萬元│││││13時05分許│中新台幣數10萬元奬金│││││││,經 劉錦源 回電後,該│││││││公司向劉佯稱確實中獎│││││││惟需繳納稅金、手續費│││││││及參加會員等名義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劉錦│││││││源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金額,共匯二次,│││││││合計金額新台幣5萬元│││├──┼───┼──────┼──────────┼────┼───────┤│4│ 王冠勛 │91年01月29日│於90年07至08月份左右│2萬元│乙○○潮州南進││││16時51分│收到某科技公司所發送││路郵局00000000│││││之中獎簡訊,經王冠勛││019128帳號│││││回電後,該公司向王佯│││││││稱確實中獎惟需繳納律│││││││師見證費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王冠勛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5│ 陳木金 │91年01月23日│於91年01月份收到 亞迪 │2萬元│乙○○潮州南進││││15時44分│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路郵局00000000│││││司寄發之詐財廣告單,││019128帳號│││││內有三張刮刮樂彩卷,│││││││刮閱後兌獎兌中二獎新│││││││台幣50萬元、六獎港幣│││││││200元(另一張沒有中)│││││││,經陳木金回電後,該│││││││公司向陳佯稱確實中獎│││││││,但二獎新台幣50萬元│││││││需先經過律師認證,故│││││││需先繳納律師認證費新│││││││台幣2萬元,始可領獎│││││││於是陳木金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6│ 陳楷杰 │91年01月24日│於91年01月22日左右收│2萬5千元│乙○○潮州南進││││15時46分│到詐騙集團公司發送之││路郵局00000000│││││不實中獎簡訊,佯稱中││019128帳號│││││獎,經陳楷杰回電後,│││││││該公司向陳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得領獎,於│││││││是陳楷杰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5│││││││千元│││├──┼───┼──────┼──────────┼────┼───────┤│7│ 林郁 珍│91年01月24日│於91年01月24日10時13│2萬元│乙○○潮州南進││││16時21分許│分許收到以亞迪斯公司││路郵局00000000│││││名義發送之詐財簡訊,││019128帳號│││││向 林女 佯稱於該公司所│││││││舉辦的抽獎活動中,抽│││││││中二獎新台幣50萬元,│││││││經 林郁珍 回電後,該公│││││││ 司向林 佯稱確實中獎惟│││││││需繳納律師見證費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林郁│││││││珍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8│ 蔡萬家 │91年01月30日│於91年01月30日左右收│8千元│乙○○潮州南進││││11時16分許│到詐騙集團公司發送之││路郵局00000000│││├──────┤簡訊,佯稱於該公司所├────┤019128帳號││││91年01月30日│舉辦的抽獎活動中,抽│1萬2千元│││││11時43分許│中港幣100萬元奬金,│││││││經劉錦源回電後,該公│││││││司向蔡佯稱確實中獎惟│││││││繳納稅金、手續費及參│││││││加會員等名義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蔡萬家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金額,共匯二次,合計│││││││金額新台幣2萬元│││├──┼───┼──────┼──────────┼────┼───────┤│9│林 秋雄 │91年02月01日│於91年01月底左右收到│2萬元│乙○○潮州南進││││13時12分許│以亞迪斯開發公司名義││路郵局00000000│││││寄發之詐財廣告單,拆││019128帳號│││││閱後佯稱中得獎金新台│││││││幣50萬元,經 林秋雄 回│││││││電後,該公司向林佯稱│││││││需繳納稅金、手續費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林│││││││秋雄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10│陳 維宏 │91年02月04日│於91年02月01日13時許│1萬元│乙○○潮州南進││││11時許│收到以亞迪斯公司名義││路郵局00000000│││├──────┤發送之詐財簡訊,經陳├────┤019128帳號││││91年02月04日│維宏回電後,該公司向│1萬元│││││13時03分許│陳佯稱中得奬金50萬元│(此部聲││││││,之後並將該筆奬金轉│請簡易判││││││投資股票並已獲利,若│決處刑書││││││欲領取奬金及紅利,尚│有漏載)││││││需繳納入股費用,於是│││││││ 陳維宏 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金額,共匯二│││││││次,合計金額新台幣2│││││││萬元││││││││││├──┼───┼──────┼──────────┼────┼───────┤│11│ 黃見瑋 │91年02月04日│於91年02月份時在住家│2萬元│乙○○潮州南進││││12時02分許│信箱內取得刮刮樂彩卷││路郵局00000000│││││,一刮後中二獎50萬元││019128帳號│││││,經黃見瑋回電後,該│││││││公司向黃佯稱確實中得│││││││二獎,惟需先繳納一筆│││││││公證費用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黃見瑋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12│ 張振 嘉│91年02月07日│於91年02月07日收到以│2萬元│乙○○潮州南進││││13時30分許│亞迪斯旗鑑公司名義發││路郵局00000000│││││送之詐財簡訊,佯稱於││019128帳號│││││該公司所舉辦的抽獎活│││││││動中,抽中新台幣數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接│││││││獲該集團內一男子來電│││││││佯稱需先繳納稅款始取│││││││得領奬資格,於是張振│││││││嘉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號新台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