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7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96年度偵字第2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9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臺糖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新赤農場4號井抽水站,徒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上述地點之T.P.C.比流器2具及臺糖公司所有連接比流器之電線0.3公尺共2條(約0.6公尺)、3.3公尺共3條(約9.9公尺)、3.8公尺共6條(約22.48公尺,起訴書誤載此種電線為2條)。得手後,甲○○將之搬運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適警員 謝松岡 前往勤區查訪,甲○○見狀翻牆逃逸,留下上述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臺電公司及臺糖公司),經警通知後遲至95年9月6日15時22分許始到案說明,且經其同意後,偕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斜口鉗1支。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並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某時起至95年12月29日某時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屏東縣萬巒鄉境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95年9月6日為警另案詢問時,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二)95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搜索時,查獲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巫煥彩 、臺糖公司職員 陳双榮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圖1紙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臺糖公司所有之3.8公尺電線為2條部分,因依卷附臺糖公司職員陳双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該種電線數目為6條,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取該種長度之電線共6條一情,足認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9月6日、95年12月2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1日、9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夾鏈袋2只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支注射針筒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至38
4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並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期間約為4個月,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為每2、3日施用1次,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
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應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
間甚為密集,施用頻率約為每2、3日施用1次,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一情(參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本件臺電公司所設置之比流器,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有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年3月15日D屏東字第09603001501號函可憑,此部分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漏引電業法之法條,本院自應依職權補充之)。另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比流器及臺糖公司所有之電線,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9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力求振作,又竊取他人財物,惟竊盜之情節尚非重大,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只,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夾鏈袋2只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至384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該注射針筒、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毒品反應),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斜口鉗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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