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曾違犯竊盜、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其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同時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較苛於修正前刑法,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黃美鳳 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本件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又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名1枚及偽造「甲○○」印文
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